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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
来源: | 作者: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15-03-31 | 18122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碳排放

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2月16日以粤发改气候〔2015〕80号发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活动,保证企业碳排放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的碳排放信息监测、报告与核查活动。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企业碳排放监测、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并会同省直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行业或领域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和碳排放核查规范。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碳排放监测、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

  第四条 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制度,对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实行分类管理,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的具体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根据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进展情况,分批将电力、水泥、钢铁、石化、陶瓷、有色金属、纺织、化工、造纸等工业行业的企业,以及公共建筑、交通运输领域企业和单位纳入碳排放报告和核查管理。自愿申请纳入碳排放管理的企业和单位,经报省发展改革委后,按照控排企业和单位的要求进行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管理。

  第五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经核查的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连续三年低于规定标准的,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实确认后转为报告企业;报告企业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连续三年低于规定标准的,经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不纳入管理。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年度实际碳排放量低于规定标准的,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实确认后相应转为报告企业或不纳入管理。重大变化包括因生产规模(如生产线拆除)、内容、产品等发生重大变化后年度实际碳排放量低于规定标准,或因发生重大事故、技术改造、搬迁等原因造成停产预计超过2年及以上的。

  第六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建立健全碳排放信息管理制度,按规定履行监测和报告责任。控排企业和单位应配合核查机构开展核查活动。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碳排放信息监测和报告

 

  第八条 碳排放监测计划是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报告碳排放信息、核查机构开展核查活动的重要依据。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编制碳排放监测计划,在进行首次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时一并提交省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碳排放监测计划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碳排放源的基本信息,包括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清单;

  (二)采用的监测设备和方式及测量频次;

  (三)数据记录、统计、处理、汇总和保存方式;

  (四)质量控制与保证措施;

  (五)其他有关信息。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时,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在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对碳排放监测计划进行修订并重新提交备案。

  第十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编制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并于每年3月1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报告企业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正式书面提交。控排企业和单位于每年5月5日前将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一并正式书面提交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于每年5月10日前统一提交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碳排放信息报告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信息;

  (二)企业碳排放相关的能源、物料及生产过程信息;

  (三)碳排放量计算的相关参数、方法及结果;

  (四)数据质量控制与保证;

  (五)若委托服务机构编制碳排放信息报告,需提供委托协议等材料;

  (六)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十二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配合核查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根据核查机构的整改或澄清建议,对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三章 碳排放信息核查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按照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要求,通过文件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核查报告,同时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核查机构对控排企业和单位提交的信息报告进行核查(含复查、抽查),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核查机构如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核查领域、核查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发展改革委。变更后核查机构如无法满足工作要求的,省发展改革委经核实后将不再委托其开展核查业务。

  第十六条 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将参加核查的核查人员名单报省发展改革委,并组织名单内的核查人员参加省发展改革委举办的核查工作培训。

  省发展改革委举办的核查工作培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核查机构根据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出具核查报告并签字、盖章确认,核查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核查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核查组成员的构成及相关信息;

  (三)接受核查的企业和单位的基本信息;

  (四)核查过程的记录;

  (五)企业和单位的年度碳排放量及其计算方法;

  (六)核查结论;

  (七)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需要澄清或修改的情况;

  (八)公正性声明;

  (九)其他应该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控排企业和单位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及核查报告进行评议。经评议无疑议的,于每年5月20日前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反馈其年度碳排放量;对有疑议的,省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复查并于每年6月5日前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反馈。

  第十九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在收到经反馈的年度碳排放量后有异议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请复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对碳排放监测计划、报告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未按要求提交碳排放信息监测计划和报告、控排企业和单位未按要求接受碳排放核查的,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罚。

  省发展改革委加强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监测计划的监督管理,对与实际碳排放情况不符的碳排放监测计划提出修改意见。

  对于逾期不报告碳排放信息、不配合核查的企业和单位,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核查机构测算其年度碳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核查机构核查报告进行评议,同时建立核查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报告核查监管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对其进行通报,并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核查的碳排放结果出现重大误差;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发布被核查企业和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核查机构信用档案,并将相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和金融征信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改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报告、核查相关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保密信息等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核查机构应将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报告以及相关文件资料归档保存,省发展改革委对资料的保存期为30年,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核查机构对资料的保存期为1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规定期限如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则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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