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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资讯丨广东河道采砂拟出新规定,四项修改内容值得关注!
来源: | 作者: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23-11-14 | 231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检查其作业是否超过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所采河砂是否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要求进行处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在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所采河砂未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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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作出许可和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非法采砂、运砂、停泊等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四十一条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损坏工程设施、损害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第四十一条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


(一)在可采区非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停泊区并实施非法采砂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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