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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资讯丨广东河道采砂拟出新规定,四项修改内容值得关注!
来源: | 作者: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23-11-14 | 2308 次浏览 | 分享到: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设电子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 运砂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的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应当在其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单次使用,不得重复使用;


(二)不得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运载河砂数量应当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


(四)不得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堆砂场规划应当与年度采砂计划采砂量、当地河砂需求量等相协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砂场经营者不得接纳非法砂源进入堆砂场,不得为超载运砂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作业噪声和减少扬尘,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依法实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业任务的船舶应当在其作业区内停泊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


无合法作业任务的采砂船舶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因特殊作业和安全管理需要不能在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的,可以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或者其自有码头停泊。


无正当理由,采砂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河道应当设置停泊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停泊区设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河道,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停泊区。


停泊区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运用卫星、无人机、移动互联网、监控视频等现代化技术,加强河道采砂监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采砂船舶监控系统,并为采砂船舶配置采砂专用监控设备。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安装和管理采砂专用监控设备。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收取费用。


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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