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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资讯丨广东河道采砂拟出新规定,四项修改内容值得关注!
来源: | 作者: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23-11-14 | 2315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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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整治非法采砂作为河长制工作的职责,组织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联合执法,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运砂管理的执法协作机制,建立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违法线索移送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在禁采期或者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向其他单位通报相关事项的,应当同时移交有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执法协助。接到情况通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派出执法人员前往现场,依法对通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及采砂作业工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运砂、停泊等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运砂、停泊等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非法采砂、运砂、停泊行为。有关各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移送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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